孙某与某公司法人崔某私交甚密,2016年7月孙某向崔某提出将其个人的社会保险关系挂靠在崔某公司名下,社会保险费用由孙某本人全额承担,由公司续保代缴。崔某同意了孙某的要求,并指派下属为孙某办理了相关手续。2017年10月由于经营形势不好,崔某将公司转让给了王某。同年12月公司通知孙某,表示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。孙某表示同意,但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,并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。公司不认可,表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,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。双方发生争执,孙某就此事提起仲裁。
本案的争议核心是:用人单位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,可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?
庭审中,孙某辩称:自己有公司给其缴纳社保费的凭证,足以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。但公司认为,孙某未到公司出勤上班,同时公司也没有为其安排有报酬的劳动,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。
仲裁委审理认为,社会保险关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,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,应当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(主席令[2007]第65号)和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》(劳社部发[2005]12号)文件中的相关要求。其中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七条规定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。”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,“(一)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;(二)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,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,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;(三)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。”就本案而言,孙某即不提供劳动,又不受公司管理,双方之间未出现用工事实,仅为社会保险“挂靠”关系,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。因此,仲裁委依法驳回了孙某的仲裁请求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