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加班费举证责任如何分配
发布人:管理员    来源:调解仲裁科    时 间:2018-01-29 15:45   

    

20178月,王某在某运输公司即将退休,由于工作性质特殊,其岗位多年来实行的是轮班制8月底,即将离岗的他感觉多年来公司延长了其本人的工作时间,遂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。在仲裁处理过程中,该运输公司答辩称,王某所在岗位有其企业生产特点,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,王某不存在加班的事实。

本案是典型的加班工资争议。对这类案件的处理,往往争议比较大,突出表现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。一种观点认为,加班费属于工资的一部分,工资表、考勤表主要由用人单位掌握,其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。另一种观点认为,加班费的支付必须基于加班事实,而加班事实的举证应当遵循“谁主张谁举证”的原则,就如同索要工资必须是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提出一样。

本委认为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。对于加班费的举证,应当在坚持“谁主张谁举证”的工作原则前提下,综合案件本身事实,适当分配举证责任。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第6条规定,发生劳动争议,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,有责任提供证据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三)》第9条规定,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,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。这说明,“谁主张谁举证”是基本原则。同时,考虑到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举证能力及举证难度较大的因素,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第6条规定,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,用人单位应当提供;用人单位不提供的,应当承担不利后果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三)》第9条第2款也规定,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,用人单位不提供的,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。这些规定对加班事实举证责任分配“谁主张谁举证”的基本原则进行了调整和补充,适当减轻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。

本案中,仲裁委依据职工考勤表、工资表等证据,查明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,王某平均工作时间并没有超过法定工作时间。同时,王某未能就休息日加班事实提供相关证据,故驳回了王某申请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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